(2016)浙10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永明与王计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明,王计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694号原告:林永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计满,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林永明诉被告王计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担保向贷款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借款35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贷款人起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后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强制执行,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58547.14元、执行费417.5元、诉讼费9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款75079.5元,并自2012年5月8日起按原告分期支付本金按月1%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计满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59509.1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0962元从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4000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2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2547.1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王计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原件一份,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原告已代借款人王计满垫付款项共计58547.14元。证据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执行费417.5元、诉讼费962元的事实。被告王计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职能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永明为被告王计满担保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借款35000元,因未归还借款,被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2012年5月8日,原告直接向泗淋信用社归还借款10000元,并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诉讼费962元,执行费417.5元;此后至2012年12月27日,陆续支付14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陆续支付12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又陆续支付10000元;最后一期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6日从原告的账户里划款27700元,后经结算,实际支付12547.14元。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归还借款本息58547.14元,执行费417.5元,诉讼费9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永明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计满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9509.14元(含借款本息58547.14元、诉讼费9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计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永明代偿款59509.1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0962元从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4000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2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2547.1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王计满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73元,由被告王计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书存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1022民初2694号林永明、王计满:原告林永明诉被告王计满追偿权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287.73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