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连山与黄海林、黄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山,黄海林,黄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945号原告:王连山,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王琳、苑海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林,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黄灿青,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海林,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员工。原告王连山诉被告黄海林、黄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苑海娇,被告黄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灿青未到庭,委托第一被告黄海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冀F×××××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黄海林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门口时与原告王连山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骨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多次损伤。被告黄海林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了。此次事故给眼高造成巨大伤害。本案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被告黄海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尽快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海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还有检查费用631元。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行驶本驾驶本,以确保是否属于本案的理赔范围,如属于理赔范围,我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黄灿青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辩称,同意第一第三被告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诊断证明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出院时医生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月内家属陪护1人,加强营养”,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需要护理的具体时间,应提供相关鉴定,对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提供相关鉴定证书,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建议:1、建议休息3月,3月内佩戴支具下地活动;2、3月内家属陪护1人,加强营养;3、……”,被告提出应提供相关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诊断证明属于专业证明,是对病人病情的直接诊断与专业建议,本院认定出院后加强营养和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提出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王连山提供的误工一系列证明不认可,首先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以及没有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以及有财务章的工资发放证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写明原告王连山月工资为12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王连山交易查询中涿州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打款记录,法院认可原告王连山在工作期间工资为1200元。原告提出护理人员郭鹏钊的护理费用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伤者关系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单位没有开具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我们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其在单位上班,其他不能证明。护理费用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下,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法院认可原告护理费用的计算在护理期限内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票存在大量联号现象,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被告黄海林称其为原告王连山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垫付检查费用631元,原告称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已在起诉医疗费内扣除,垫付检查费用没有在我方起诉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海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连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2327.18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主张103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100元/天×45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45+9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7315.65元,本院认可5400元[1200元/月÷30天×(4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950元,本院认可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45天+90天)=12406.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黄海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406.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86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750元,以上共计11577.1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连山承担281元,被告黄海林承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