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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其胜与罗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胜,罗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59号原告:周其胜,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罗能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周其胜与被告罗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罗能君向原告借款4729元用于购买电脑及办公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能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罗能君因购买电脑、办公设备而向原告借款47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其胜(购电脑、办公设备等)共计4729.00元,大写肆仟柒佰贰拾玖元整,于10月份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能君因购电脑、办公设备等而向原告借款47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7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能君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其胜借款4729元。如果被告罗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周其胜预交),由被告罗能君负担,该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书送达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