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53号原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先河路北。法定代表人马绍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英,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芳,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刘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锦,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南公司)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英,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红,第三人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日,第三人刘建军之父刘德志在原告澧南公司的石门县新镇渡完小新建食堂建设项目工地至施工食堂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第三人刘建军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德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德志既没有在工作时间也没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刘德志死亡的真实原因是饮酒过度死亡。因此,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德志已经年满63岁,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工伤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定劳动年龄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而刘德志已经年满63岁,已经不符合劳动法规的按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基本条件。被告人社局在作出工伤决定前没有依法调查、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在原告明确告知自己与第三人刘德志没有劳动关系后,被告在没有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前就迳行做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4、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5、石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劳动关系仲裁无法进行;6盛克云、覃业权、郭令玉、易长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德志死亡时工地没有施工,刘德志饮酒,死亡地点在工地之外的事实。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刘德志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事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成立,原告称刘德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拟证明被告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能;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常德市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6、刘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7、亲属关系证明,8、刘德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建军与刘德志的关系;9、工伤保险部门调查笔录,10、《石门县维新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1、《户口注销证明》,12、相关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文书送达情况;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是法定的复议机关,主体适格,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拟证明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2、行政复议案立案受理登记表,拟证明市政府受理复议的时间;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按照答辩通知进行了答辩并提出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5、关于请求延长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的报告,6、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2015)常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市政府依法中止复议;8、审理报告,9、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1、3、4、5、6、7、8、9、10、11、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被告市政府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相同;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8、9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对工地其他工人的调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12,是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受理依据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8、9是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刘德志系原告驻石门县维新镇渡小完小新建食堂建设项目负责人聘请的厨师兼工地看管员。2014年1月1日,刘德志在该工地工作,当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刘德志在工地去食堂的途中因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经石门县维新镇中心卫生院医生赶到现场检查,刘德志已无生命体征,当场宣布死亡。同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6日,被告通过石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刘德志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过审查和实地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德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原告与刘德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刘德志在原告承建的石门县维新镇渡水完小新建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系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刘德志有无劳动关系,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刘德志由原告单位涉案建设项目负责人杨波聘请,从事建筑工地看场、做饭等工作,每月由杨波支付工资。原告是该建设项目的唯一合法用工主体,是本案的用人单位。被告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原告与刘德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刘德志死亡是因其饮酒过渡所致,《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刘德志已年满63岁,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的理由。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年龄只有下限的规定,并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享有劳动权。刘德志虽年满63岁但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还据此提交了相关异议书,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被告又进行了实地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应认定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张俪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