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与徐州新宜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徐州新宜丰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221号原告:徐州市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宜丰饲料厂,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常店镇郭庄村。负责人:邓群,该厂厂长。原告徐州市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新宜丰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新宜丰饲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01225元及利息13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饲料原料,2014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原料款1012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新宜丰饲料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饲料原料,至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核算,由被告新宜丰饲料厂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对,下欠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肉骨粉款101225元,新宜丰饲料厂加盖印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违规,故原告起诉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1225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012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和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就利息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新宜丰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宏翔蛋白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12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1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徐州新宜丰饲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