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1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同乐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清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同乐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清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99号原告:攀枝花市同乐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立柯村五贵塘社。法定代表人: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利,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冯章元(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攀枝花市同乐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乐缘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清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乐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黄馨慧,被告张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乐缘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费人民币1222元、垃圾清运费72元及违约金61元,合计1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和谐御林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协议履行期限、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1222元以及垃圾清运费72元,经催收仍未交纳。按协议约定产生违约金61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原告方物业费以及垃圾清运费属实,但没有交纳费用是因为:一、在我装修期间所有的装修材料及建筑垃圾都是我自己运走的,当时原告方在该小区的负责人王焕成承诺,我交纳的装修管理费350元、建渣清运费458元,要退还给我,但至今未退还。二、在装修的时候,我家要安装防护栏,经过了王焕成的同意,但安装了半年后他们又给我强行拆除了,由此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求他们赔偿,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解决。所以我就没有交纳物业费。违约金不认可,我不存在违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交纳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22,垃圾清运费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至今仍未交纳相关费用,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关于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同乐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至12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22元、垃圾清运费72元、违约金61元,合计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