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粟春娣与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春娣,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719号原告:粟春娣,女,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春,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瓦窑路一巷3号。法定代表人:车克焘,该公司副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崛、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粟春娣于2016年6月17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990年4月至2011年10月克扣拖欠的基本、岗技和岗位工资金额为71074元,还应加25%经济补偿付金17768.5元,二项合计88842.5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粟春娣与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争议,是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故粟春娣的请求事项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粟春娣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春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杰、赵树春,被告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火德到庭参加诉讼。粟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4月至2005年12月,被克扣的(基本岗技岗位)工资,期间共计15年9个月合计人民币68683元;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170.5元;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858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9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05年12月,工作岗位是后纺车间丁班挡车工,月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590+年功工资129.5元+计件工资660.8元。根据《桂林棉纺厂工资结算单》(甲班1990年12月、乙班1990年至1995年7月、丁班1995年7月至1998年11月)及《桂林桂棉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1996年-2011年10月、2004年-2011年5月)记载,原告的(基本岗技岗位)工资每月都从银行提取出来,一直未实发给原告。从1990年4月至1995年3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109元,60个月共克扣6540元。1995年4月至1996年3月,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228元,12个月共克扣2736元。1996年4月至1997年5月,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242元,14个月共克扣3388元。1997年6月至1999年5月,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404元,24个月共克扣9696元。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404元,13个月共克扣5252元。克扣岗技工资每月477元,13个月共计克扣6201元。2000年7月至2001年10月,改为岗技工资,每月克扣430元,16个月共计克扣6880元。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每月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404元,3个月共计克扣1212元,克扣岗技工资每月466元,3个月共计克扣1398元,克扣岗位工资每月430元,3个月共计克扣1290元。2002年2月至2003年6月改为岗位工资,每月克扣原告480元,17个月共计克扣8160元。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改为岗技工资,每月克扣原告590元,10个月共计克扣5900元。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改为岗位工资,每月克扣原告590元,17个月共计克扣原告10030元。现原告依据,一、桂林桂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条款“五、劳动报酬第八条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岗位工资制度执行。第九条甲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向乙方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诉请事项涉及企业改制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被告系溢达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承债收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及下属16个独立核算公司经营资产后新组建的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已对全部职工的债权进行了清理及核实,相关事项已经公式,全体职工并无异议。2011年6月7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函(2011)49号对职工安置费用进行了审核,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克扣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有权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自主决定实行适合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已按相应的工资分配方案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被克扣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市政函(2011)78号《关于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由溢达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本部)及下属十六个独立核算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集团)的经营性资产并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银海集团的资产,包括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本部)、桂林桂棉股份有限公司等;银海集团改组为新公司,原国有划拨用地办理出让手续,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后的土地出让金为3532.908万元,全额上缴市财政,扣除按政策规定应计提的资金和基金及企业应上缴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的808.46万元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支持新公司用于安置职工;银海集团改组为新公司后,职工不再具有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职工安置按照市发(2004)24号文件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离休人员和镇南关人员的安置按照市办发(2007)94号文件规定执行;银海集团改制评估资产范围内剥离的非经营性净资产4539.04万元和未纳入本次改制范围的国有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管理。综上可知,本案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溢达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银海纺织集团公司,改制后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因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对粟春娣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粟春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粟春娣已预交),退回粟春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