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杨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之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王某之连襟)。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必须首先审查村委会与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因此,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村委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王某提交2007年4月24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作为证据,主张拥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杨某一、二审均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某称该协议中杨某、王某及中介人王金柳的名字均不是本人亲笔所签,其称杨某名字上的手印系杨某或其妻子徐某所按,但杨某不予认可,双方都同意对该手印通过鉴定确认,故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一步核查;三、上诉人杨某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载明的“南井方地”3.2亩的四至与一审法院勘验的南井方地0.8亩四至相同,旱地3.4亩的四至与一审法院勘验的旱地3亩的四至相同,但土地亩数不一致,应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枣强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刘万斌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红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