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某诉被告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某,姜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857号原告姜某某某,女,2005年7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钱常惠,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调解特别授权)。被告姜甲,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系被告母亲)。原告姜某某某与被告姜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常惠、被告姜甲、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就读锦州,2008年因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离婚,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归母亲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由于原告母亲刘某于2015年3月份失业至今,没有任何收入,致使原告的生活费、学习投资等费用根本无法保证,原告现在生活十分困难。好在原告的外婆经常给原告补贴生活费,才勉强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越来越困难,被告虽然每月按月给付260元的生活费,但那根本不够生活和学习支出,也难以维持最低生活保障,被告现有自有出租轿车一台,每年收入大约80000元左右。按现行城镇生活水平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完全有能力,故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365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儿童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甲与原告姜某艺珊系父女关系。2008年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姜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60元,履行中,被告实际每月支付360元。被告以经营自有的出租车为生。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再婚,并育有一名婚生子女。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法律文书等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庭审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育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原告接受教育、物价上涨、以及被告的收入与另有一名婚生子女所需其抚养费等各种因素,以被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给原告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75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