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5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葛中领与王传珩、王德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领,王传珩,王德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502号原告葛中领,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传珩,男,199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王德显,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方伟,经理。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原告葛中领与被告王传珩、王德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领委托代理人郭鑫鑫、被告王德显、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传珩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S313省道行驶至兰考县××墓镇辽源中学东××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葛中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中领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0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中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兰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液气胸、前纵隔积气、右侧胸壁皮下积气;5、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右肘部皮肤撕脱伤;7、右肘关节撕脱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8、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116.54元)后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37528.20元。被告王传珩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45.35元、门诊费220元、人血蛋白费7800元、购血费1064元、护理费43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交通费960元、住宿费2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61726.91元。被告王传珩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德显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当折抵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德显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传珩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S313省道行驶至兰考县××墓镇辽源中学东××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葛中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中领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0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中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兰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液气胸、前纵隔积气、右侧胸壁皮下积气;5、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右肘部皮肤撕脱伤;7、右肘关节撕脱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8、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116.54元)后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37528.20元,另有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20元、人血蛋白费7800元(有开封市中心医院证明)、开封市中心血站兰考购血库购血费39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50056.74元。现在治疗尚未结束。被告王传珩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传珩与被告王德显为父子关系,王传珩尚未结婚,王德显为豫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为家庭自用车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德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0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护理费4342.52元(26天×83.51元/天×2人)、交通费400元,共计155839.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照80%与20%划分,因被告王传珩虽然成年但尚未成家,其所驾驶的车辆亦是其家庭自用车辆,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传珩和王德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原告要求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2人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严重且告病危,原告要求26天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中领医疗费1500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合计151096.7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42.52元(26天×83.51元/天×2人)、交通费400元,合计4742.52元,以上共计14742.52元;二、被告王传珩、王德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中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41096.74的80%,即112877.39元,与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折抵后,还应当支付97877.39元;三、驳回原告葛中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王传珩、王德显承担1273元,原告葛中领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