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良东与严勇森、林根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东,严勇森,林根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590号原告:钟良东,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严勇森,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林根娥,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钟良东与被告严勇森、林根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63278.9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严勇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编号为3399986Q11401495574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勇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若逾期偿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逾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根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以配偶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日,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严勇森、林根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钟良东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编号为3399986Q61401106335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钟良东为被告严勇森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399986Q11401495574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发生后,因被告严勇森、林根娥未及时偿还借款,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钟良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严勇森、林根娥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钟良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告钟良东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13278.98元,合计本息63278.98元。原告代为偿还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勇森、林根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良东代偿款63278.9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严勇森、林根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