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付月桂与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月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宋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月桂,女,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张富强(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月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被上诉人付月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单位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入职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800元错误,认定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付月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月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口的绩效工资(提成款)25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4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公司2015年4月27日出具有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4月离职;2、被告提交工资单三份,载明原告基本工资均为2800元,其中2015年3月份原告全勤,发放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4月离职,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正常工作时间内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双倍工资45000元,原告共计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共计10个月,故支持28000元;原告诉求绩效工资25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资的具体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被告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该项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因被告未缴纳社保的损失2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损失的客观存在及其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月桂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31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月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对该离职证明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离职证明,故对该离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付月桂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其在2015年2月9日收到3146元,备注中注明:“发放付月桂1月份工资及张鑫1500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该款系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所转,张鑫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结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付月桂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被上诉人付月桂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800元并据此认定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人月工资为2800元错误、认定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佰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奕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