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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正君、秦正旭及原审被告尹庆佳、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秦正君,秦正旭,尹庆佳,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相。委托代理人:迟泽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正君,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正旭,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庆佳,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沈雁文。原审被告: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晓东。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正君、秦正旭及原审被告尹庆佳、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通化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通化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尹庆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正君、秦正旭一审诉称:2015年7月25日尹庆佳驾驶×××号大型客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八中方向去往通化县交警大队途中,9时29分许行至201线1089KM+300M处,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秦贵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公交(2015)第560615078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尹庆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贵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车辆所有人为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并在都邦财产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秦贵华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等严重伤情。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76天,因对方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家属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出院。请求任庆佳、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赔偿医疗费39537.28元、误工费21341.76元、护理费38092.56元、一级伤残赔偿金301831.66元、伙食补助9400元、护理依赖中的纸尿垫3168元、大药店购置的药品(电动轮椅、气垫床)8912.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为4280元、后续医疗依赖费用11400元共计488163.8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的12万元,剩余368163.88元,按责任比例应承担80%责任即294531.10元。尹庆佳未答辩。通化客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客运公司在伤者治疗过程中垫付了部分费用为8332.66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客运公司。修车花费800元,要求秦正君、秦正旭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一审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大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已经先行支付,对超出的部分主张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尹庆佳驾驶×××号大型客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八中方向去往通化县交警大队途中9时29分许行至201线1089KM+300M处,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秦贵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尹庆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贵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贵华于2015年7月25日入住通化县医院,同日转至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6天(2015年10月9日出院)经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等伤情。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73号鉴定书鉴定:秦贵华颅脑伤病程度达一级伤残;秦贵华需护理依赖;秦贵华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为2000元。2016年3月15日秦贵华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2016年3月25日出院)。2016年4月11日秦贵华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6年4月18日16点10分死亡。尹庆佳系被告通化客运公司驾驶员,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号大型客车投保了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日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给付秦贵华交强险12万元。通化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8332.66元。另查明,秦贵华与高生琴2009年12月30日离婚、婚生长子秦正君,次子秦正旭皆已成年。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尹庆佳驾驶大型客车与秦贵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贵华受伤,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庆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秦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尹庆佳驾驶车辆掉头过程中影响正常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秦贵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的实际情况及秦贵华所受伤病程度达一级伤残,酌情确定由尹庆佳承担事故责任80%、秦贵华承担事故责任20%。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主张按照三七比例划分事故责任,不予支持。因尹庆佳系通化客运公司的雇员,通化客运公司在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秦贵华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已给付12万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足以支付本案全部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令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秦正君、秦正旭医疗费48449.90元、误工费21341.76元、护理费38092.56元、一级伤残赔偿金3018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医疗依赖费用11400元、纸尿垫31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83883.88元,扣除已赔付12万元交强险即363883.88元的80%即291107.10元;二、秦正君、秦正旭返还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332.66元;三、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付秦正君、秦正旭鉴定费4280元的80%即3424元;四、驳回秦正君、秦正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都邦保险通化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如果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二是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60%责任计算,赔偿金额为190898.23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本地居民生活情况,原审酌情认定为5万元,此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金额,尚未存在明显失当之处。对该金额本院不做调整。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尹庆佳驾驶车辆掉头过程中影响正常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秦贵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两个原因相比较,原审又结合伤害后果做出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婉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