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宋艳申请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艳,吴维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特85号申请人宋艳,女,汉族,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被申请人吴维云,女,汉族,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被申请人代理人徐润汀,女,汉族,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申请人宋艳申请宣告吴维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艳诉称,申请人宋艳与被申请人吴维云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经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自患病起至今有3年以上,该病症为医学界公认的不可逆转的疾病,只能日趋严重。据此,请求法院认定吴维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宋艳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宋艳与被申请人吴维云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徐润汀系被申请人吴维云的孙女。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经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吴维云患阿尔茨海默病(老年性痴呆),目前处于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申请人宋艳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另查明:吴维云的父母已去世,吴维云配偶宋水和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润汀、吴维云的姐姐吴维秀一致同意由宋艳作为吴维云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由宋艳作为吴维云的监护人系家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予尊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吴维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宋艳为被申请人吴维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