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段珍、常宏等与王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段珍,常宏,常继峰,王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180号原告王段珍,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常宏,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常继峰,男,汉族,1994年5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民,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MA0QDFTA9J。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段珍、常宏、常继峰与被告王立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李自军,被告王立民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段珍系常春生的妻子,常宏、常继峰系常春生的儿子。2016年7月23日23时20分,常春生驾驶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红灯的被告刘万东驾驶的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春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事故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共计148573.3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常春生的身份证、户主为常春生的户口本、户主为王段珍的户口本、社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死者系城镇居住居民,死者与三原告的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常春生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常春生的死亡情况。3、运尸费、救护车费收据各一份。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6204.50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救护车费用3200元,5、现场运尸费、伤员搬抬护理费、冷棺使用、占用太平间、看护尸体费、消毒费、尸体袋一共是1800元,6、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605244.5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款项110000元后,按3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48573.35元。被告王立民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我方在南宫市交警队为死者常春生垫付了15000元费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时对我方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由主挂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3时20分,常春生驾驶冀D×××××、冀D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红灯的被告刘万东驾驶的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春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立民,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段珍系死者常春生之妻,原告常宏、常继峰分别为常春生的长子和次子。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民为原告方垫付款项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6204.50元,2、因死者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0元。4、救护车费用32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5、交通费和食宿费无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应酌定为300元。6、现场运尸费、伤员搬抬护理费、冷棺使用、占用太平间、看护尸体费、消毒费、尸体袋共计18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中,不得另行请求,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82744.5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黑M×××××、黑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10000元后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141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23元,实际支付原告王段珍、常宏、常继峰126823元,返还被告王立民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王段珍、常宏、常继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