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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广烽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广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70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广烽,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因吸毒于2008年9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广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8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广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广烽因向丰惠恒丰光电有限公司的老板葛某借钱及推销产品遭拒而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分别于2016年6月7日上午将该公司二楼财务室内的POS机摔破,将门口的道闸直杆扳断,并用石头砸破厂牌;于2016年6月10日、12日上午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虞光村葛某家中,将围墙门踢开,造成门锁损坏;于2016年6月12日下午到该公司,用自来水管将葛某停放在车棚内的浙D×××××奔驰S350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8722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姚广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姚广烽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广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叶某、郭某1、郭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估价单,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监控视频,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6)第1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劣迹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姚广烽在一审开庭时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姚广烽上诉提出认定其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广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其具有劣迹;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被告人姚广烽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以及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姚广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