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1,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64号原告:白某某被告:白某1被告:贺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1、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1、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1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月利率为15‰);2.依法判令被告白某1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15‰);3.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白某1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贺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白某1向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白某1、贺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白某1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白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月利息一分五,借款人白某1,保款人贺某某,2014年4月24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被告白某1向原告清偿一年利息,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2日被告白某1又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至今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白某1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贺某某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白某1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以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贺某某应依法对该笔借款剩余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二、被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三、被告贺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