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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晚,郴州市体育中心开办2016年巨星演唱会,被告人谢某甲来到该体育中心意图实施盗窃。当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体育中心东大门入口处趁人流拥挤之机,从被害人陈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将装有人民币200元、面值200元的缅甸币1张、面值10元的港币1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钱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谢某甲继续在体育中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便衣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盗得的面值10元的港币,在被告人谢某甲乘坐的警车内找到其丢弃在座位下的面值200元的缅甸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证人刘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到案说明;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盗港币、缅甸币的实物照片;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晚,郴州市体育中心开办2016年巨星演唱会,被告人谢某甲来到该体育中心意图实施盗窃。当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体育中心东大门入口处趁人流拥挤之机,从被害人陈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将装有人民币200元、面值200元的缅甸币1张、面值10元的港币1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钱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谢某甲在该体育中心欲继续作案时被公安机关便衣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盗得的面值10元的港币,在被告人谢某甲乘坐的警车内找到其丢弃在座位下的面值200元的缅甸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19时许,她和两个同事陈某甲、阳某甲在郴州市体育馆东大门排队进场看演唱会,当时人很拥挤,有一名穿白色T恤挎着黑色手提包的男子站在她旁边排队,突然她同事陈某甲质问该男子在干什么,她也没有在意继续排队,但感觉男子总是在挤她。过了一会她排队进场了,才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里面的粉红色钱包不见了,她当即报了警。后来公安民警和她等人找到了这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她和嫌疑男子一起乘坐警车回出所接受调查,在下车后,她听一名公安民警说嫌疑男子将一张面额200元的缅甸币丢在警车上,她发现该张200元的缅甸币是其钱包内的。她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68元、一张面额200的缅甸币和一张面额10元的港币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19时左右,他和同事陈某甲、阳某甲一起到体育馆看演唱会,三人在大门左侧入口排队入场,当时人很多很乱,他突然感觉右腿口有一只手紧贴着,发现旁边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他瞪眼看着该男子,该男子慢慢往后移动。他又往后看了几次,发现该男子站在陈某甲右侧。后来他们三人走出人群,陈某甲就说钱包被盗了。他们马上报警,然后他又到被盗的位置去找该可疑男子,发现该男子正在被公安民警盘查,他上前指认该男子偷钱包,公安民警将该男子带走。3、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19时左右,她和同事陈某甲、陈某甲一起到体育馆看演唱会,三人在大门左侧入口排队入场,她看到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站在陈某甲身边。后来陈某甲三人走出人群,陈某甲就说其钱包被盗了,并马上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将该白色T恤的男子抓住了。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郴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的辅警,2016年9月24日19时许,他在体育中心执行反扒任务,有一名女子到报警点报警说钱包被盗,他与同事骆某甲在人群中搜索,在东大门处看到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正在偷一名背着挎包的男子的挎包内的财物,他们将该男子抓住。通过之前报警的女子核对,该男子就是扒窃其钱包的男子。5、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郴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的副大队长,2016年9月24日19时许,他在体育中心执行反扒任务,之前抓获了一男一女两名扒窃嫌疑人。19时许,有一名女子到报警点报警说钱包在东大门处被盗,他和同事在人群中搜索,其同事在东大门处又抓到一名可疑男子。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同,他是白鹿洞派出所辅警,2016年9月24日晚在体育中心执勤。当晚8时许,市公安局便衣大队民警送来三名扒窃嫌疑人到执勤点。之后,他和同事驾驶警车将该三名嫌疑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他负责看守嫌疑人,坐在警车中排,和一名女嫌疑人一起坐,两名男嫌疑人坐在警车后排,上车后,坐在后排靠窗户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车上手乱动,几次想藏匿东西很可疑。到派出所后,他们将三名嫌疑人带到留置室,他又到警车上检查,在那名穿白色T恤男子坐的座位底下找到一张200元的外币,被偷的女子来到派出所后就认出这张外币是其钱包里面的。7、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24日19时许在郴州市体育馆东大门入口处抓获被告人谢某甲。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谢某甲将盗得的外币丢弃在警车上的情况和从谢某甲的包内搜缴被盗港币的情况。9、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谢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检查,内有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682元、手机一台以及新版港币10元,并在警车后排靠驾驶室一边的座位下发现了一张面额为200元的缅甸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甲、陈某甲、阳某甲、骆某甲、刘某甲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谢某甲是扒窃钱包的人。1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16年9月24日到郴州市体育馆看演唱会,在东大门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他身上有手机、现金和一个10元港币硬币,他是乘坐警车到派出所来的。12、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1971年6月1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甲关于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虽然没有作有罪供述,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实施了扒窃行为,且被告人谢某甲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谢某甲身上及所坐警车座位下查获了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财物,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可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实施了扒窃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