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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农民。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李家坡村东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遂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乙死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驾车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德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