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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廷顺与李华、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顺,李华,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657号原告杨廷顺,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贵州省。被告李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仡佬族,农民,住贵州省。被告李虎,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原告杨廷顺告诉被告李华、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被告李虎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华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约定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用其坐落于威宁县小海镇街上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李虎作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李华仍未还款。现二被告外出,不与我协商还款事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华偿还我的借款400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12000元(40000元×2%/月×15月),被告李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李虎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李虎辩称:李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虽然协议内容是原告所写,但李华我俩的名字是我俩自己签的,指印也是自己捺的,款也在签协议当天就交付了,但该借款是李华所用,不应该由我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经协商,被告李华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并由被告李虎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执笔签订了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华作为乙方,被告李虎作为担保人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用房子作抵押,向甲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若到期不还清,每超期一天,必须付给甲方1000元,李虎自愿为乙方担保。若乙方违约,担保人必须无条件为乙方偿还债务,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同时,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虎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华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并由被告李虎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这一事实,有二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及被告李虎的陈述为证,原告与被告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华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履行保证责任,但协议约定的是被告李华违约时,才由李虎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李虎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金额及其他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共20个月的利息16000元(月利率2%),并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1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于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利息,因此只能算逾期利息,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开庭之日只有8个月,利息应为40000元×2%/月×8月=64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应按被告应实际偿还的费用计算。公告费是因查找被告而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廷顺借款人民币本息46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7200元。被告李华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虎承担偿还责任,李虎承担了偿还责任后,可向李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李华负担8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4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平华审 判 员  郭丽娅人民陪审员  卯 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平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