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明涛、卫静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明涛,卫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7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系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涛,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卫静(系刘明涛妻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明涛、卫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卓、刘延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涛、卫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明涛自2011年1月24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3061862。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77635.2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卫静系被告刘明涛配偶,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涛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7635.28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欠款本金141393.67元,利息5952.76元,费用30288.8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卫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涛未到庭答辩。被告卫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涛自2011年1月24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3061862。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77635.28元未给付。被告卫静与刘明涛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查询明细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刷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77635.2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明涛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41393.67元,利息5952.76元,费用30288.8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二、被告卫静对上述刘明涛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刘明涛、卫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明涛、卫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