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伟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刘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伟健,刘小军,徐华鼎,武进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法定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健、刘小军、徐华鼎、武进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徐华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依法改判不支持张伟建误工费;本案上诉费由张伟建、刘小军、徐华鼎、武进芝、昆山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小军全责,张伟建、徐华鼎无责,故徐华鼎也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此外,经昆山人保公司医院探视调查,张伟建亲属王小莉称张伟建在鸿运通多层电路板有限公司工作,与张伟建一审提交的误工费材料不符,一审法院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的工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伟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华鼎未作答辩。武进芝未作答辩。昆山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张伟建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山人保公司、刘小军、徐华鼎、武进芝、昆山太平洋公司赔偿张伟建医药费191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二、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昆山人保公司、刘小军、徐华鼎、武进芝、昆山太平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8时5分许,刘小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卿路秦峰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张伟建身体发生碰撞后,车辆左前侧又与沿秦峰路道路中心双黄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由侯亮驾驶的载有侯思含的昆FA15599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再与由徐华鼎驾驶的正停车等待通行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相碰,造成张伟建、侯亮、侯思含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如下:对于造成张伟健、苏E×××××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害中,刘小军负全部责任,张伟健、徐华鼎均不负责任;对于造成侯亮、后思含及昆FA15599电动自行车的损害中,刘小军负主要责任,侯亮负次要责任,侯思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建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共计19175.65元,住院共计30天。事发后,刘小军为张伟建垫付医药费5000元,昆山人保公司为张伟建垫付费用3333元。2015年12月25日,张伟建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伟健此次交通事故知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余伤情尚不宜评残;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张伟建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小军,该车在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15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15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一审又查明:张伟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北大街74号。张伟建事发前在昆山市××灯镇延福奥鸭店担任厨师工作,张伟建主张其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并提供昆山市××灯镇延福奥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张伟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误工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昆山人保公司、徐华鼎、武进芝、昆山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张伟建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人保公���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根据规定,昆山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伟建损失,张伟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昆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张伟建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刘小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对于造成张伟建的损害中,刘小军负全部责任,故张伟建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全部由刘小军承担。因徐华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未与张伟建发生直接碰撞,该车与张伟建损害并无因果关系,张伟建要求徐华鼎、武进芝、昆山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张伟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侯亮、侯思含,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张伟建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张伟建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认定医药费为19175.6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伟建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伟建住院共计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伟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张伟建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并提供昆山市××灯镇延福奥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建虽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伟建主张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请求不予支持。张伟建事发前从事餐饮业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23元/年的标准计算。张伟建误工期为180天,计6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8211.5元(3642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6、残疾赔偿金,张伟建系昆山市本地户口,按照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伟建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伟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张伟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刘小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建无责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张伟建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张伟建主张2520元,根据张伟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张伟建各项损失共计210899.15元。昆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伟建医疗费用5000元(为侯亮、侯思含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0000元(为侯亮、侯思含预留80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对张伟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5899.15元(210899.15元-35000元),由昆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张伟建各项损失210899.15元。扣除昆山人保公司为张伟建垫付费用3333元,昆山人保公司最终应赔偿张伟建各项损失共计207566.15元(210899.15元-3333元)。关于刘小军为张伟建垫付的费用5000元,因张伟建要求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刘小军未提出异议,且刘小军未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在本案���不予理涉,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伟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6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刘小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华��驾驶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与张伟建所受损害并无因果关系,昆山人保公司主张徐华鼎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昆山人保公司主张依据张伟建亲属王小莉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建误工费有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王小莉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王小莉也未能到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故对于王小莉相关陈述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