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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7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达,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沈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沈达与被害人吕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明洋KTV111包房内因敬酒发生争执,继而用啤酒瓶互殴,后吕某逃跑,沈达在怡馨家园门口附近将吕某追住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沈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沈达定罪量刑。被告人沈达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沈达与被害人吕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明洋KTV111包房内因敬酒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用啤酒瓶互殴,后吕某离开。沈达随后在孔家庄镇怡馨家园小区门口附近将吕某追住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沈达与吕某达成赔偿协议,吕某对沈达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0时许,其在明洋KTV包间因敬酒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用啤酒瓶打其,后包房内另外两个男子也过来打其,其就跑出了KTV。四十多岁男子和那两个男子在怡馨家园小区门口对面将其追住后对其拳打脚踢,后其报警。其后来知道四十多岁的男子叫沈达。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23时40分许,其和沈达等人在明洋KTV唱歌。沈达两个朋友去卫生间时吕某误入其房间,吕某与沈达因敬酒发生争执后两人拿啤酒瓶互殴,后吕某跑出房间。沈达和同来的朋友在怡馨家园小区对面将吕某追住,沈达对吕某拳打脚踢。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23时许,其和沈达、田某等人在明洋KTV唱歌。24时许,其去洗手间回来后发现沈达被人打伤,其和沈达在怡馨家园对面将打沈达男子追住,沈达将该男子踹倒后对男子拳打脚踢。4、被告人沈达供述,2016年2月4日22时时许,其和田某、蔡晓洋等人在明洋KTV唱歌。5日0时许,在蔡某去洗手间时与田某认识的一个男子误入其房间,其与该男子因敬酒发生争执后各拿啤酒瓶互殴,被劝开后那名男子就出门走了。其和刚回房间的蔡某就追那名男子,在怡馨家园小区附近将该男子追住,其将该男子踹倒后对该男子的头部和身上踹了几脚。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沈达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信证实沈达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沈达的交款条、被害人吕某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沈达已赔偿了吕某的经济损失,吕某对沈达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沈达自愿认罪,已赔偿了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吕某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法审 判 员  赵文婷人民陪审员  杜启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金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