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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云与被上诉人丁凤双、原审被告韩书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丁凤双,韩书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双,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书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该公司法务部长。原审被告: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晓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云因与被上诉人丁凤双、原审被告韩书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沃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丁凤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原审被告韩书明、新鲁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均到庭参加诉讼,黑沃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云与丁凤双曾经签订了两份《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时间均为2014年6月5日。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70元,一份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0元。丁凤双只出示了每平方米70元的合同。具体情况是,实际施工中,建设单位取消了一、二层所有房间的砌筑且有部分工程因设计变更减少了工程量,因此,经王云与丁凤双协商降低约定清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因王云不懂诉讼,未能及时提供6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此外,因丁凤双砌筑不合格,新鲁班公司被建设单位罚款10万元,应当由丁凤双承担。丁凤双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7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现王云认为此合同与事实不符,毫无依据。2.王云主张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因其不懂诉讼,未向法院提交60元每平方米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不符。王云应当诚实守信,承担未能及时举证的不利后果。3.王云提出因丁凤双砌筑不合格,新鲁班公司被罚款,新鲁班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王云无权代为主张,且与丁凤双无关。韩书明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其他异议。但韩书明已经支付完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鲁班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但新鲁班公司与王云、丁凤双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施工关系和劳务关系,故新鲁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请求法院撤销新鲁班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丁凤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云给付丁凤双工程清工劳务款209350元,韩书明、新鲁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黑沃土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王云、韩书明、新鲁班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新鲁班公司经中标取得黑沃土公司“年产5000吨主食加工、配送中心放心早餐工程”宿舍楼建设工程,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新鲁班公司承包黑沃土公司该宿舍楼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电气工程、采暖、给排水等内容;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暂时按5400平方米计算,暂定为7236000元(包括税、费、发票等)。还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发包方将按工程完成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框架完工付总造价的40%;主体封闭、门窗玻璃安装完毕,全部抹灰工程结束,给排水、采暖、电气施工进度超过50%再付总造价的20%;全部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再付总造价的25%;竣工结算及交工资料工作完成后,发包人将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等。2014年5月28日,新鲁班公司与刘楠、韩书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施工分包给刘楠、韩书明,并约定工程价款为6404202元。而实际承包人为韩书明。2014年5月21日,韩书明与王云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韩书明将上述工程中主体(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墙体砌筑工程、外维护脚手架工程、水电工程(不包括消防和地热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王云,合同价款为1324225元。2014年6月5日,王云与丁凤双签订《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工程所有土建分项工程(主体砌筑及混凝土施工)人工部分分包给丁凤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酬。另查,在丁凤双带人施工过程中,因未搭设搅拌机上的安全棚、吊车故障、夜晚施工等因素导致停工两天半。此外,施工中应王云指示,额外增加了地沟砌筑工作,丁凤双安排6名瓦工、12名力工工作4天。后丁凤双按与工人约定瓦工每天400元和力工每天150元与工人结算。关于该增加部分工作劳务费,当时丁凤双与王云之间未协商确定。工程完工后,丁凤双工程清包款168000元未给付,增加地沟砌筑工程劳务费未给付。上述宿舍楼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开工,2014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5年10月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确定合同造价为6404202元。一审法院认为,黑沃土公司与新鲁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可见,新鲁班公司与刘楠、韩书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刘楠、韩书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进尔,韩书明与王云之间、王云与丁凤双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也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丁凤双作为黑沃土公司宿舍楼工程中土建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投入劳动,对其应得工程清包款收入应当依合同(与王云)约定给予支付。关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属于合同之外的工作,王云在将地沟砌筑工作交给丁凤双进行时理应确定合理工作量和报酬,而未确定,对此可按丁凤双实际向工人支付的报酬即瓦工400元/天、力工150元/天,计16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所谓停工不停薪是丁凤双与工人的约定,未经王云认可,丁凤双如因此而减少收入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欠付丁凤双的工程款,王云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层层发包中,韩书明、新鲁班公司系工程的前手发包方,未有证据足以说明已结清与后手承包方的工程款,应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黑沃土公司主张已付5810000元,如按此主张计算其欠付工程款仍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故黑沃土公司对欠付丁凤双工程款亦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王云给付丁凤双工程款1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韩书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丁凤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云提供的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因丁凤双否认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予采信。对黑沃土公司宿舍楼施工图纸第一版、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竣工后照片2张、施工过程中主体填充墙砌筑照片6张、工程施工质量罚款通知单、新鲁班公司黑沃土项目部对砌筑施工班组丁凤双罚款单、屋面找平层、一层地面、散水等现场涉及的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款收条1张、刘楠、李祥志证言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起诉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是依据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还是7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王云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双方之间存在6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且承认按照7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确认工程范围、计算工程款。王云在二审时提供了6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并提出其在一审未提交该证据系因为其不懂诉讼,该理由并不正当,现丁凤双否认合同上“丁凤双”三字为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且即使该合同确实为丁凤双所签,结合王云的自认,亦可以认定王云和丁凤双实际履行的是7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一审判决按照该合同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当。王云提出对60元每平方米的合同中“丁凤双”三字是否为丁凤双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对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影响,为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本院不予准许。对王云提出的工程量减少的主张,丁凤双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中记载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单价70元每平方米计算,丁凤双要求按此约定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王云提出的丁凤双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新鲁班公司被罚款一事,现丁凤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凤双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进行修复的价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