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换与赵明、连银忠、丁红旗、丁有财、方二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换,赵明,连银忠,丁红旗,丁有财,方二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065号原告:张换,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侯明(原告张换之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龙,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连银忠(曾用名:连四),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丁红旗,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丁有财(曾用名:丁利仁),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方二忠,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张换与被告被告赵明、连银忠、丁红旗、丁有财、方二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侯明、贾文龙,被告赵明、连银忠、丁红旗、丁有财、方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张换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用于安葬死者、购买坟地,每个死者5万元,共计15万元;误工差旅及其他费用5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五被告于2014年与黎二村委会签订了购买蒙海镇黎二村沙窝合同。此沙窝中有原告家的祖坟,其中有原告的爷爷、奶奶、父亲三座坟。2015年冬,五被告卖沙,将原告的祖坟挖掘破坏,连尸骨都没有任何下落。被告赵明辩称,2014年,我及连银忠、丁红旗与黎二村签订书面合同一起购买沙窝,连银忠、丁红旗有铲车,我有一辆翻斗车。当时购买价格为3万元,每人出资一万元,当时只给付了村委会1.5万元,下欠1.5万元,沙窝具体范围面积不清楚。沙窝买成后,方二忠在未经我们三人允许下拉沙,后我们报案至派出所,方二忠找到黎二村委会,黎二村委会同意增加方二忠为沙窝共同购买人,沙窝实际购买人为我、连银忠、丁红旗、方二忠。刚开始每车沙100元,具体卖了多少不知道,在增加了方二忠之后,方二忠一车60元就卖了,方二忠卖了沙子钱没有给我们三人也没有给村里。丁有财是当时的会计,方二忠入股后,让丁有财也入了股,但是方二忠、丁有财其实并没有出资。后在卖沙的过程中我连沙窝都没有进过,并不知情有原告的祖坟,原告所说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连银忠辩称,我是与黎二村委会购买的沙窝,卖沙过程中我没有进过沙窝,我也没有挖沙,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并不在那里居住,有无坟地我不知情。村委会领导说沙窝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来了新书记后说要卖沙窝,当时我还提议,如果卖沙窝要开个集体会议,告知沙窝里有坟地的社员,沙窝购买过程和被告赵明所讲一致。有一次赵明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沙,一车80元,每天结算帐,但是拉了将近80多车沙子未付钱,后才知道是三道桥派出所所长的舅舅,此事我去三道桥派出所报案。后我告知沙窝其他购买人,沙窝属于五个人,以后卖谁的沙子也行,我自己的沙子不卖。丁有财开始是卖沙的会计,后决定让丁有财也入股,但是没有出资,方二忠与丁有财在沙窝里进行卖沙事宜。我们是从村里承包的沙窝,起诉我没道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丁红旗辩称,购买沙窝过程与被告赵明所讲一样。我们购买沙窝之前,村里就把沙窝里的大量沙出售了,我们三人有机械,所以村里让我们三人购买沙窝。我们是按照与黎二村签订的合同范围挖沙,没有见到坟,也没有挖,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有财辩称,开始我与四被告属雇佣关系,一天150元工资,我并没有与黎二村签订合同也没有出资,后其他四被告要求我入股分钱,我才同意入股。当时挖沙的时候,我听说沙窝里有张明(张换大儿子)家的坟地,让挖沙子的时候注意点,但是离的远,我并不知道坟地在哪,也没见过,对于原告所诉,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方二忠辩称,购买沙窝过程与被告赵明所讲一样。我看到被告赵明、连银忠、丁红旗卖沙,我既然也是本地的社员,所以我也决定去拉沙,但是被告赵明、连银忠、丁红旗报案至三道桥派出所。之后我找到黎二村委会,同意让我入股。丁有财是会计,在挖沙子的时候在现场记账,同时负责看有没有坟地,防止误挖,但是后期派出所所长的舅舅进来偷沙子,连买带偷,数量很大。后来丁有财也入了股,有害有利共担。沙窝是我们承包,但是原告坟地被谁所挖,我们并不知情,出于人情世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我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5日,杭锦后旗三道桥镇黎二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被告丁红旗、连四、赵明为乙方,签订黎二村集体沙窝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将黎二村集体沙窝,现有沙土面积土方承包给乙方。交界:西至原种场耕地,东至黎二村耕地。承包额叁万元整(30000),当年付壹万伍仟元(15000),下剩壹万伍仟元于2015年全部付清。开出面积归集体所有。拉完沙后,乙方保持土地平整。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任何一方反悔,除退还本金后,另加付30%违约金。拉沙过程中有纠纷,乙方自行处理。落款处:甲方加盖杭锦后旗三道桥镇黎二村民委员会公章,支部书记韩建荣、村主任武国庆签名,乙方丁红旗、连四、赵明签名。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张换到杭锦后旗公安局三道桥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父亲和爷爷、奶奶的坟墓让人给挖了,现在什么也没有了。坟墓谁挖的不知道,但沙窝最早是黎二村的,后来被我们村几个人承包了,他们是赵明、连四、丁红旗、丁有才、方二忠。杭锦后旗公安局三道桥派出所与连银忠(连四)所作询问笔录,连银忠称黎二村3社沙窝是五被告一起承包的,挖机司机是方二忠领去的,自己也是后来知道沙窝里面有坟。与赵明所作笔录,赵明称五被告一起承包的沙窝,挖机司机挖沙是方二忠雇的,后来张换找到社长说祖坟被挖,他才知道。张家祖坟被挖期间,合伙的四人同意让方二忠雇的人挖沙。与丁利仁所作笔录,丁利仁称黎二村沙窝是其他四被告承包,自己是承包人雇的看沙子,数拉沙车数。他知道沙窝里有两座坟,后来张换在2016年2月7日找到我,才知道是张家祖坟被挖。祖坟被挖应该是方二忠雇的挖机挖的。与方二忠所做笔录,方二忠称是五被告承包的沙窝,张家祖坟被挖也是主家找到我们后才知道的,自己的兄弟刘二会雇的挖机及司机。拉沙司机刘波(刘二会)称,黎二村沙窝是赵明、连银忠、丁红旗、丁利仁、方二忠承包的。自己是受雇于方二忠,开车拉沙。挖机司机是自己联系的,从2016年2月1日起挖了5、6天,共拉了约400车。黎二村书记韩建荣称黎二村林队沙窝属于集体,承包给丁红旗、连银忠、赵明、方二忠,口头交代过坟地必须给留下,合同里也有社会矛盾由承包人解决,村里不管的约定。张家祖坟被谁挖不清楚。又查明,本院与杭锦后旗殡葬管理所工作人员调查,成型两代人骨灰墓穴价格为14500元。本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祖先的特定场所。将他人祖坟挖毁,侵害了坟墓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还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存在多重的利益损害。按照我国风俗习惯,对于祖先的陵墓、遗骨、遗物等向来甚为尊敬,后代对祖先陵墓的完整性极为重视,按照习俗,后人每到特定年节应对祖先的坟墓进行祭扫。对于祖灵,中国人有特殊的情感,任何对于祖先名誉与尊严损害,国人视同己身受辱,感情上会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丁利仁在庭审中陈述,开始与四被告是雇佣关系,后来四被告要求我按照合伙入股,我也同意。结合本案其他被告陈述,被告丁利仁与其余四被告在黎二村沙窝承包事宜中可认定为合伙关系。五被告关于张换家祖坟不是五人合伙卖沙中所挖毁,也可能由其他拉沙人损毁,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法方承包黎二村沙窝,即对该协议范围内沙土享有管理处分权,黎二村集体沙窝承包合同也约定,拉沙过程中有纠纷,承包人自行处理,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换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安葬死者、购买坟地,每个死者5万元,共计15万元,误工差旅及其他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挖坟墓尸骨已无法找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连银忠、丁红旗、丁有财、方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换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换负担6300元,由被告赵明、连银忠、丁红旗、丁有财、方二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人民陪审员 聂军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