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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龙有昌、覃秀芬等与吴彩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有昌,覃秀芬,吴彩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有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覃秀芬,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彩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龙有昌、覃秀芬因与被申请人吴彩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有昌、覃秀芬申请再审称,原告吴彩芬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78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显然,原告将侵权案件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混在一起起诉和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将侵权案件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混在一起进行审理和判决。但一审法院所立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因此,一审不能作出“侵权”判决。被申请人吴彩芳的丈夫龙汉光(己故)持有的茂许证化字(1994)5889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以及茂许证化字(1994)5891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涉案土地争议期间,龙汉光串通新安镇平田管理区干部刘宗琼以及新安镇国土所和新安镇政府的有关人员伪造的。上述两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违法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民事判决依据。本案争议地属被告所有,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超越审理范围,实体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撤销(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案件的范围,原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依法有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改变案件性质,是曲解法律。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有关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属于放弃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有昌、覃秀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