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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6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小宇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海南省*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万宁市*电梯口处贩卖2小包毒品给陈*,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各自离开。当陈*行至万城镇西门东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所购买的2小包毒品。2016年5月17日15时许,陈*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电话联系陈*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万宁市万城镇人民路建筑公司宿舍交易。在该约定地点处,被告人陈*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二人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身上扣押人民币380元和手机1部,从陈*身上扣押到其刚向被告人陈*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3小包毒品共净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为印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辩称,他只贩卖给陈*1次毒品,2016年5月16日他跟陈*有联系,但没有贩卖毒品给陈*。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有没有贩卖毒品给陈*。 控方公诉机关就上述争议所举证据如下: 1、抓获陈*经过,该书证证实了万宁市公安局禁毒分局于2016年5月16日约22时10分在万城镇西门东街抓获吸毒人员陈*,从其身上搜获2包毒品可疑物,陈*交代该二包毒品可疑物是向一名男子购买的情况,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2016年5月17日,该局安排陈*与该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并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是陈*,抓获时扣押到其手机,号码为*。 2、手机通话清单。手机*(被告人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显示,该手机自2016年5月16日20时18分至当天22时04分与手机*(陈*的手机号码)共有8次通话记录。 3、证人陈*的证言笔录。其第一次证言笔录称:2016年5月16日他在万城镇西门东街被抓获时所扣押的2包毒品是在万城镇人民东路文化广场一楼向一名男子购买的,他不知道该男子姓名,只知道他手机号码为*,是朋友麦*给的号码。2016年5月16日约21时45分,他用手机*拨打该男子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电话里说要购买100元人民币的“四号”(海洛因),该男子同意了并叫他到南国(即万城镇人民东路文化广场)进行交易。他骑车到南国一楼,再次拨打该男子电话,该男子让他到一楼西侧电梯口处等他,挂断电话后他便走到本楼西侧电梯口处,不到两分钟便看见该男子从电梯内走出来,他走过去交给对方100元人民币,对方接钱后就递给他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四号”,交易完毕就各自离开。他最近七天和麦*合资向该男子购买2至3次毒品,他记得该男子的外貌长相和特征。其第二次证言笔录证实了,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的过程。 4、被告人陈*供述笔录。被告人陈*共有四次供述笔录,其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笔录供述:他两次将毒品贩卖给“亚兄”,除被抓获这次贩卖毒品外,他供称,2016年5月16日晚21时40分左右,他在南国四楼休闲吧喝茶接到“亚兄”(号码为*)拨打他的手机(号码为*),说想要购买100元“四号”(海洛因),他便叫其到南国文化广场,约三分钟,“亚兄”到文化广场再次给他拨打电话,他接通后叫他在西侧电梯口处等,他从四楼下看到“亚兄”,对方交给他100元人民币,他就交给对方二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里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好的“四号”,交易完毕就各自离开。被告人陈*的第三次、第四次笔录否认了2016年5月16日的事,称自己之前是被抓后害怕头脑发蒙乱说的。 上述证据,均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陈*于2016年5月16日贩卖毒品给陈*的事实。被告人陈*对上述证据所持的异议没有理由,其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街文化广场西侧一楼电梯口处贩卖2小包毒品给陈*,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各自离开,之后陈*在万城镇西门东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所购买的2小包毒品。陈*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向他贩卖这2小包毒品的被告人陈*抓获。2016年5月17日15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陈*用手机联系陈*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万宁市万城镇人民路建筑公司宿舍交易。在该约定地点处,被告人陈*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即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身上扣押人民币380元和手机1部,从陈*身上扣押到其刚向被告人陈*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3小包毒品共净重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通话清单,缴款凭证,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辩解称他2016年5月16日没有贩卖毒品给陈*,与本案证据共同印证出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无理,不予采纳。同时扣押的手机1部、人民币380元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同时扣押的人民币380元、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已扣押款由侦查机关缴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振飞 审 判 员  何君武 人民陪审员  蔡深鸿 o6gctpcpbrtkfzw67a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蒋振飞 撰稿:蒋振飞 校对:陈静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4日印制 (共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