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与蔡兆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蔡兆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953号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中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兆国,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诉被告蔡兆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被告蔡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兆国支付集资建房欠款49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天华公司为解决旧房改造及职工住房需要,于2010年1月6日与被告蔡兆国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蔡兆国交付60000元后约定余款按实际面积于收房后交付。2012年8月30日,经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量,建筑面积为97.58平方米。现被告蔡兆国已于2014年8月收房,因原告天华公司催要剩余房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兆国辩称,房价当时按协议约定是每平方米960元,我希望原告天华公司将房产证办好后在将剩余款项交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兆国系原告天华公司职工。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天华公司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建成后以每平米960元的价格出售住宅一套给被告蔡兆国,房屋面积最终以竣工图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蔡兆国即预交房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余款在交房后付清。2014年8月,被告蔡兆国领取了十堰市新疆路61号天和华府3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钥匙。现原告天华公司因索要余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该房屋面积经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确认为97.58㎡,产权登记手续尚未办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天华公司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及十堰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结果》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原告天华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蔡兆国亦领取了房屋钥匙,因此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故原告天华公司要求被告蔡兆国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天华公司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格调节率的事实,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剩余房款应当按照每平米960元的价格计算后扣减被告蔡兆国已经支付的款项,即33676.8元(97.58㎡×960元/㎡-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房款33676.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兆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蔡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