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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德水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鹤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鹤大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91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于德水,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鹤大商场,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F区3栋13号。法定代表人:魏文江。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屋,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春  峥审判员 刘  建  光审判员 白  力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月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