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祁荣与马正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荣,马正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865号原告祁荣,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清,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吾麦热,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祁荣诉被告马正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荣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我将从北京市禾谷源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粮油供应站)所租赁的位于××镇××号100平方米门脸房转租与被告经营饭馆。合同约定年租金60000元,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31日止。2014年1月14日我与粮油供应站达成协议,粮油供应站同意将房屋租期延至2014年3月30日。故被告使用该房的租期顺延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我与粮油供应站发生争议,根据(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昌平区人民法院自被告处支取了代为执行款项31000元。另被告支付了我5000元租金,至今尚拖欠租金29000元。事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2月31日至2014年3月21日拖欠的租金29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正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收到原告的相关起诉材料后经核对,原告本案“民事起诉书”与前诉法院审理的(2015)昌民初字第07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起诉书”完全相同,一字不差,标的额相同,事实和理由相同。该案判后,原告祈荣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2016)京民申704裁定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案款收据在三级人民法院均已查清,本案不再质证;帐户交易明细是本案原告交的执行案款,与我马正清没有任何关系,是本案原告同他人纠纷应执行案款。本案与前案完全一致,前案已被三级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原告祈荣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案原告祈荣本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北京市粮食管理所与祁荣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属南大街粮站两间门脸房80平米,后院东房60平米和后院空地50平米等出租给祁荣,租期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2年9月,粮油供应站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粮油供应站与祁荣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祁荣将场地腾退并给付粮油供应站2012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租金39200元及违约金5880元。后粮油供应站与祁荣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5年5月,祁荣与马正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正清支付2013年2月31日至2014年3月21日拖欠的租金29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7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祁荣的诉讼请求。后祁荣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祁荣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祁荣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祁荣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马正清租赁位于××镇××号平房及其配套的水电设施,租期自2011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31日,年租金六万元。该合同后有王砚清、马正清的签字,并盖有���京市昌平粮食收储库的印章,马正清处亦盖有印章,但无法辨识。合同签订时间亦无法辨识。祁荣为证明其与粮油供应站在(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就房屋使用期限另行达成协议,提交其与粮油供应站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执行协议书》一份。该《执行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粮油供应站:原告方,执行申请方,乙方为祁荣:被告方,执行被申请人。主要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推迟至2014年3月30日执行判决第二项,乙方无条件履行法律义务,给付甲方第三、四项案款合计45544元。不计复息结至时间于2014年2月15日执行总现。以上执行完毕后甲方申请撤除执行案。二、乙方同意依据判决书中4900元/月人民币现金数额给付甲方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房屋占用费。不计利息,给付时间结至于2014年2月15日��执行完毕后甲方撤诉。庭审中祁荣提交法院案款收据,金额为31000元,为(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案款,证明马正清曾将该款交于法院。祁荣另向本院提交账户交易明细,金额为14544元,证明其已履行《执行协议书》中第一项的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本院执行法官了解,本院已恢复了对(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原告亦认可自2012年11月1日后未按照执行协议书中的租金标准继续向粮油供应站支付房屋占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案款收据、《执行协议书》、(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076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5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704号民事裁定书、电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祁荣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祁荣有权提起本次诉讼。现祁荣仍依据其与粮油供应站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协议书》主张其有权在2014年3月30日前对租赁房屋享有收益的权利,但该《执行协议书》系祁荣与粮油供应站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根据原告方举证,仅能证明其履行了执行协议书中第一项的内容,并未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另经审理查明本院已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故在本次诉讼中祁荣仍依据《执行协议书》向马正清主张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及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祁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