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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王某甲),原系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社会管理科安全生产监察中队队员,曾任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相城开发区)拆迁工作人员、相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监察中队队员。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10月,在代表相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灵前村负责拆迁工作的过程中,明知灵前村以五保户顾某某(又名戈某)的名义虚构房屋拆迁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徇个人私利、私情,通过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资产核对表等材料,违规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致使灵前村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4830.6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指人民币),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64830.60元。(2)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12月,在代表相城开发区管委会在灵前村负责拆迁工作的过程中,明知灵前村以五保户朱某某(当时已死亡)的名义虚构房屋拆迁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徇个人私利、私情,通过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协议、房屋拆迁资产核对表等材料,违规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致使灵前村骗取拆迁补偿款268000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68000元。(3)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12月,在代表相城开发区管委会在灵前村负责拆迁工作的过程中,明知灵前村以五保户李某某(当时已死亡)的名义虚构房屋拆迁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徇个人私利、私情,通过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资产核对表等材料,违规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致使灵前村骗取拆迁补偿款246000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46000元。(4)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11月,在代表相城开发区管委会在常楼村负责拆迁工作的过程中,明知常楼村书记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陆某某(当时已死亡)的名义虚构房屋拆迁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徇个人私利、私情,通过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资产核对表等材料,违规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致使常楼村骗取了拆迁补偿款263000元,并违规安置给胡建某登云小区房屋两套共计180平方米,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63000元及违规安置18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差价损失209700元。(5)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5月,在代表相城开发区管委会在常楼村负责拆迁工作的过程中,明知常楼村杨某甲、曹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胡育某的名义虚构房屋拆迁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徇个人私利、私情,通过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资产核对表等材料,违规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致使常楼村曹某(另案处理)等人骗取拆迁补偿款163500元,并违规安置给金某某140平方米房屋1套,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64928元及违规安置136.43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差价损失149527.28元。综上,被告人朱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565985.88元。二、受贿罪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8月至案发,相继被相城开发区管委会聘用为拆迁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安全生产监察中队队员、漕湖街道社会管理科安全生产监察中队队员等职务。被告人朱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分别利用负责拆迁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甲、王某丙、潘某、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8200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朱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灵前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灵前村办理虚假的戈某、朱某某、李某某拆迁手续骗取拆迁补偿款,事后于2003年春节前,在灵前村村部,收受灵前村书记王某丙贿赂的8000元,被告人朱某将其中的4000元分给张某。(2)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登云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徐某房屋拆迁谋取利益,于2003年春节前,共同收受徐某贿赂��3000元,后予以平分。(3)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登云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陆某房屋拆迁谋取利益,于2003年初,共同收受陆某贿赂的5000元,后予以平分。(4)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采莲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房屋拆迁谋取利益,于2003年初,共同收受李某贿赂的3000元,后予以平分。(5)被告人朱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常楼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甲女婿的哥哥顾某乙违规办理了安置房购买手续,致使顾某乙违规获得一套安置房,事后于2004年收受杨某甲贿赂的10000元。(6)被告人朱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常楼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常楼村书记杨某甲等人违规办理虚假的陆兴根拆迁手续,事后于2006年初收受杨某甲贿赂的20000元。(7)被告人朱某���用负责相城开发区常楼村地块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帮助常楼村办理该地块集体附属物拆迁后,于2006年收受杨某甲贿赂的8000元。(8)被告人朱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常楼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帮助常楼村曹某等人违规办理虚假的胡育某拆迁手续后,于2006年6、7月间,收受曹某贿赂的15000元。(9)被告人朱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久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后,收受久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贿赂的面值5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10)被告人朱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沈某经营的天豪废品收购站谋取利益,于2014年4、5月份,收受沈某贿赂的3000元。(11)被告人朱某利用负责相城开发区漕湖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便��,为苏州华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苏州华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杨某乙贿赂的面值2000元的银联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书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劳动合同书等;证人杨某甲、曹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8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滥用��权过程中又收受他人财物,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不当,因为两个罪名间具有牵联关系,只能择一重罪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2、起诉指控的受贿罪中第九至十一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3、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赃款,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某主体身份事实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相城开发区管委会聘用为拆迁工作人员,负有代表开发区管委会行使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责;2008年10月调任相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社会发展局安全生产监察中队队员、漕湖街道社会管理科安全生产监察中队队员等职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开发区聘用及临时人员工资及补贴发放表、情况说明、苏州市相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文件,以及证人殷某、邹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犯罪事实:(一)滥用职权部分:本院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滥用职权的事实、造成拆迁补偿款损失的事实和数额,以及拆迁房存在差价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由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定销合同、补偿明细表、户籍证明、付款记账凭证等书证,以及证人周某、杨某甲、曹某、王某乙、王某丙、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起诉指控的第四、五起事实中虚假拆迁安置造成安置房差价损失的数额认定为189703.85元,造成的总损失认定为1395034.45元。关于上述违规安置的拆迁安置房差价损失问题,公诉机关举证了若干份房屋销售合同来证明涉案拆迁安置房被安置时的市场价,从而计算出差价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反映涉案房屋被安置时的市场价,而且拆迁安置房不同于一般商品房,应当由专业机构对安置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根据相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出具并实际执行的采莲小区安置房价目表,拆迁安置房有安置价和超面积定销价二种价格,在拆迁安置面积范围内执行安置价,超面积部分执行超面积定销价,虽超面积定销价也不能完全反映市场价,但相比较而言更具合理性,对认定市场价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也比较符合当时人们的心理预期,故本院根据超面积定销价为依据来计算差价。据此,违规安置给胡建明的面积合计180平方米的二套房屋致差价损失为107100元;违规安置给金建武的136.43平方米房屋致差价及违规给予的不足面积的补偿合计损失82603.85元。(二)受贿事实部分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受贿数额以被告人朱某实得数4000元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户籍证明、付款记账凭证及证人王某丙、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关于起诉认定的被告人朱某受贿数额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王某丙当其和张某的面表示要给其二人辛苦费,其认为王某丙给的8000元是给其和张某的,故其分给张某4000元,因此,被告人对其所得的4000元具有受贿故意,对分给张某的4000元,其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4000元。2、对起��指控的第二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认定共同犯罪,受贿数额以被告人朱某实得数1500元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徐某家房屋拆迁协议及资料、证人徐某、顾某甲、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关于起诉认定的共同犯罪及受贿数额问题,经查,徐某给被告人朱某和张某共3000元,对该3000元,被告人朱某与张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被告人对其所得的1500元具有受贿故意,对张某的1500元,被告人没有受贿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1500元。3、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认定共同犯罪,受贿数额以被告人朱某实得数2500元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陆某家房屋拆迁协议及资料、证人陆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关于起诉认定的共同犯罪及受贿数额问题,经查,陆某给被告人朱某和张某共5000元,对该5000元,被告人朱某与张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被告人朱某对其所得2500元具有受贿故意,对张某的2500元,被告人没有受贿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2500元。4、对起诉指控的第四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认定共同犯罪,数额以被告人朱某实得数1500元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李某家房屋拆迁协议及资料、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关于起诉认定的共同犯罪及受贿数额问题,经查,李某给被告人朱某和张某共3000元,对该3000元,被告人朱某与张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能认定为共同受贿,被告人对其所得1500元具有受贿故意,对张某的1500元,被告人没有受贿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1500元。5、对起诉指控的第五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另外行贿事由还包括被告人朱某帮助常楼村通过虚构房屋拆迁事实骗取拆迁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协议及资料,以及证人杨某甲、王某乙、顾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6、对起诉指控的第六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协议及资料,以及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7、对起诉指控的第七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协议及资料,以及证人杨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8、对起诉指控的第八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协议及资料,以及证人杨某甲、曹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9、对起诉指控的第九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其是久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6月份,朱某带领开发区安监中队的几个工作人员到其公司突击检查,检查出一些问题让其公司整改,其为了和朱某搞好关系,就约他在公司门口见面,给了他5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让他多关照。被告人供述:2014年年初,其到久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进行安监检查,发现公司有一些安全隐患,其要求公司整改。第二天该公司的潘老板约其在他公司外面见面,给了其5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希望复查时间能够延后,其答应的。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朱某到潘某所在公司检查发现存在隐患并要求整改,潘某给予被告人财物要求对其公司予以照顾,被告人朱某也实际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故辩护人针对该起指控所提意见不予采纳。10、对起诉指控的第十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沈某的证言:其在相城区以天豪废品收购站名义收购废品,2014年4、5月的一天,相城开发区安监中队和消防工作人员来进行检查,说其经营场所有安全隐患,要求其搬离,朱某当时是开发区安监中队的工作人员,其向朱某提出希望宽限几天,他答应的,为了表示感谢,在5月份的一天,其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送给他3000元现金。被告人供述:2014年4、5月份,其安监中队和消防工作人员对春申湖路上的天豪废品收购站进行检查,要求搬离,收购站姓沈的老板要求宽限几天,其答应的,过后,沈老板打电话让其到他们收购站,在收购站门口送给其3000元现金,其收下的。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朱某到行贿人的收购站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搬离,行贿人沈某给予被告人财物,要求给予宽限,被告人朱某也实际为沈新志谋取了利益,故辩护人针对该起指控所提意见不予采纳。11、对起诉指控的第十一起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其是华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安全主管,相城开发区安监部门的人经常到其公司检查,其就和朱某熟悉了���2015年春节前其和公司的冯正伟一起到漕湖安监中队去找朱某,送给他一张面值2000元的银联卡,送钱给他是希望他对其公司多加关照。被告人供述:2015年春节,华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安全主管冯正伟和杨某乙一起过来找其,送给其一张银行卡,上面写好密码和金额,是2000元,希望其在检查时多关照。以上证据表明:杨某乙给予被告人朱某财物,是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即是希望对其企业检查时予以照顾,因此,被告人朱某对此也是明知的,故辩护人针对该起指控所提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朱某受贿合计725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退缴受贿所得725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7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两罪,合并处罚。对起诉认定被告人朱某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未超过150万元,故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起诉认定被告人朱某具有徇私舞弊的加重处罚情节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平时在两个村里要拿点烟酒吃个饭,认为此就是徇私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收受两个村给予的财物已指控构成受贿罪,平时拿点烟酒吃个饭,总的还是属于贿赂的范畴,因此再认定为徇私��弊,有重复评价之嫌,故本院对徇私舞弊的情节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罚原则以重罪受贿罪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定两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朱某滥用职权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对此并没有另作规定,故对被告人朱某应当依照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缴受贿所得,对其受贿犯罪酌情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受贿所得72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