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与被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516号原告: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路***号。负责人:薛占美,女,河南省长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系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广场鸿宇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12****-3。法定代表人:郭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付,系该公司业务员。原告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与被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的负责人薛占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与被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承担利息124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销售的起重机一台。起重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欠起重机款80000元未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销售的起重机属实。但被告至今已向原告付款135000元,现下欠1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愿意偿付。原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商务合同》一份,同年12月17日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销售的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起重机运至安装现场付90000元,安装检验合格后支付35000元,剩余1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起重机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起重机安装经被告及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就其抗辩观点依法提交其公司的财务记录及原告的前负责人宋有勤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付定金10000元,12月16日付款30000元,12月20日付款20000元,12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3年3月26日付款5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0000元,起重机运到安装场地后被告付款50000元,2013年被告付款5000元。就宋有勤于2012年12月16日收取的3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0000元是起重机运到安装场地后被告支付的50000元的一部分。后原告又陈述被告偿付的55000元均是在2013年支付。对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买卖商务合同》后,被告以14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销售的起重机一台,后被告付款65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账务账本记载其另外支付的70000元,本庭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起重机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后,现只提交了一张宋有勤于2012年12月16日收取30000元货款后出具的收据,对其他支付的货款,不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或者通过银行付款的记录,只提交了其自己公司的财务记录。故对被告已付的货款,本院现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财务记录认定。对财务记录中记载的2012年11月9日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财务记录中记载的2013年3月26日付款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付款50000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2013年付款50000元。对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3年付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宋有勤于2012年12月16日收取的30000元,原告认为包含在被告已付的50000元中,但在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付款50000元是在2013年,而宋有勤收款是在2012年12月16日,因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2012年12月16日付款3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财务记录中记载的2012年12月20日付款20000元,12月28日付款20000元,因被告只提供了自己的财务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1248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已将起重机安装交付被告,而被告在扣除合同预定的1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故被告理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对合同约定的10000元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在起重机安装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自原告将起重机安装交付被告后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近三年半的时间,被告没有因起重机的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理应将质量保证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1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的起重机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50000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货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1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隆亿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原告肃州区永力起重机械销售部负担407元,被告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