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建民李某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民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民李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测院”)书记,住柳州市城中区,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民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民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柳州市勘察测绘研究;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八万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建民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民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民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12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回扣共计9万元,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李建民李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李建民李某犯数罪、贪污及受贿的数额,并结合其在贪污罪中系主犯,归案后积极退赃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建民李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民李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雪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