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任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任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任光,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谋金,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柳茜,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任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任光及其辩护人李谋金、温柳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苏任光无证驾驶一辆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宣县东乡镇堡村往东乡街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武宣县东乡镇堡村水泥路1KM+400M处(东乡镇下平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2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任光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14时55分许,黄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苏任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黄某2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7分许,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武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处置。交通警察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现场遗留有一辆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一名伤者躺在摩托车旁边,肇事车辆已逃离事故现场,民警在事故现场提取到蓝色塑料碎片若干块。经民警走访事故现场周边群众及排查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具有重大嫌疑,经查,该辆摩托车的车主系苏任光。2016年4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武宣县东乡镇堡村苏任光家中将被告人苏任光抓获,并经苏任光指认在武宣县东乡镇旧圩村1号刘瑞祥修理店处提取到从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换下的护栏1个、脚刹踏板1个。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现场提取到的蓝色塑料碎片与在武宣县东乡镇旧圩村1号刘瑞祥修理店处提取到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护栏及金属框架为同一整体。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害人黄某2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案发时被告人苏任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4月24日,苏任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3,500元。肇事车辆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任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李谋金提出苏任光在民警对其进行一般盘查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苏任光从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埋葬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指认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宁某、刘某、雷某、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任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苏任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苏任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苏任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苏任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苏任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苏任光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民警通过走访群众及排查监控录像,掌握苏任光犯罪的线索后直接到苏任光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苏任光并不是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一般性盘查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任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金璇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俏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