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守铭与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铭,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420号原告:李守铭,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鲍建芳。原告李守铭与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因需要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于当时政策的规定,原告以案外人上海鸿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记公司”)的名义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给鸿记公司。后被告逾期不还款,鸿记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归还鸿记公司借款100万元。之后,鸿记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协议,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开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50号判决),判决:“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鸿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2月3日,鸿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1、丙方于1997年5月1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期限自1997年5月17日至1998年5月16日。后因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诉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年6月,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开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甲方同意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对丙方所享有的债权,即本金人民币壹佰万整及以此相关的法律孳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乙方享有。乙方同意接受该等债权。丙方知悉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事宜,且无异议……”。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重申被告认可750号判决,判决所涉100万元的债权人为原告,被告虽未履行上述判决,但认可该项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750号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鸿记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知晓该债权转让并认可其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守铭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43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