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丽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霍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温丽花,霍海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丽花,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海彬,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成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温丽花117462.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温丽花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温丽花没有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仅依据被扶养人的户口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温丽花并未去安装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后期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门诊发票306.17元为住院期间的门诊花费,足以包含在住院费用里,不是特殊治疗项目,上诉人不能承担。温丽花在医院存在挂床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护理人员温帅军取得驾驶证时间晚于签定劳动合同时间,原审判决按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数额承担护理费错误,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温丽花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河北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答辩人所在的北漳东村等12个行政村实行托管,成安县工业区管委会也实际行使行政管辖。答辩人与温伊涵系母女关系,答辩人提交了户口页予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专业鉴定机构结合伤情作出,上诉人没有提交反证,其主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门诊的治疗单据属于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系因伤情医院作出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用药、医嘱均由医院医生依据病情作出,包含了合理观察期及后续治疗阶段,并非挂床。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护理的事实和费用,护理人员温帅军在单位所驾驶车辆为叉车,与驾驶证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海彬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温丽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住院44天,医疗费179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200元,财产损失费2344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元,假肢更换计算20年为80000元,假肢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227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14时20分许,霍海彬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北漳村路口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丽花受伤与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242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海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丽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丽花在邯郸手外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17949.17元。经鉴定,原告温丽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假肢每件为6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温丽花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2344元。另查明,被告霍海彬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霍海彬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北线北漳村路口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丽花受伤与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第1304242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海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丽花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温丽花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住院治疗44天(2015.6.27-2015.8.10],花去医疗费1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50元×44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期限自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日为247天,计算为16302元(66元×247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每天110元,住院治疗44天,计算为4840元(110元×44天);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每日酌定为30元,住院44天,计算为132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计算为2344元以及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以及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至被扶养人18周岁止,计算为6186元(8248元×15年×10%÷2);假肢更换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假肢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每件为6000元,更换周期为18个月,计算至前19年半,可更换13次为78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8181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丽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丽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丽花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981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假肢辅助器具鉴定费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2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均由被告霍海彬承担。另外被告霍海彬提到在原告温丽花住院期间代付诊疗费等596元,并给付原告垫付款1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丽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丽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9819元。三、被告霍海彬赔偿原告温丽花伤残鉴定费、假肢辅助器具鉴定费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共计2500元。四、原告温丽花返还被告霍海彬14596元。五、驳回原告温丽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霍海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温丽花提交了温帅军户口页、二人的结婚证及温伊涵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霍海彬对温丽花的家庭关系及所居住工业区属于城镇均认可。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海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丽花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温丽花主张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温丽花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温丽花在原审中提供了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河北成安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组建中共河北成安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河北成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对包括温丽花居住的北漳东村等12个行政村施行托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温丽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温丽花在原审中提供了女儿的户口页,居住地为邯郸市邯郸县;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其丈夫温帅军户口页、二人的结婚证及女儿温伊涵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了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扶养关系,霍海彬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支持温丽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温丽花并未去安装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后期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门诊发票费,属于温丽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损失,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温丽花在医院存在挂床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温丽花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温丽花在原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温帅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书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