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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霞诉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305号原告王晓霞,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中,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晓霞诉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上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30,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3%-4%,按月进行支付。本金一年内进行偿还,现借款发生一年有余,被告分文未付,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侯耀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举证:1、2015年5月15日借据;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2015年5月18日借据;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3、2015年5月20日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4、2015年6月1日借据;借款1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5、2015年6月1日借据;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6、2015年6月11日借据;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7、2015年6月11日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8、2015年6月15日借据;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共计人民币5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公司上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或4%,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据标明的进行计算,时间从借款发生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霞借款本金5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4610.00,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