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洪振聪与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振聪,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成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555号原告:洪振聪,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陈丽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社区金边工程3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8129399-8。法定代表人:王梅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礼。被告:陈成礼,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振聪与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振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振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628350元及利息188002元,合计816352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到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算),并判决被告陈成礼对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3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8350元未还。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尚未归还的借款由被告继续向原告续借,同时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陈成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27日,被告陈成礼和原告就上述借款进行对账,被告陈成礼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相应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成礼共同辩称,只要是陈成礼签名作保的,陈成礼都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是向原告的父亲洪再添借款的,而非向本案原告洪振聪借款,本案借款共两笔,分别是两个公司向洪再添借款,借款人分别是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总共是49万元,应该由借款人来分别承担各自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借条及实际借款情况,应该由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万元的还款责任,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3万元的还款责任。陈成礼向原告提出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陈成礼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振聪系洪再添之子。2012年11月1日,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梅锋出具借据一份交由洪再添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因资金周转需要,本公司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50212200053555)向洪再添暂借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0.25%(2.5分/月),现金已收讫。此据借款人: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梅锋2012年11月1日”。被告自该笔借款后按月向洪再添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按月向洪振聪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洪振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梅锋出具借据一份交由洪再添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因资金周转需要,本公司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50212200047557)向洪再添暂借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0.25%(2.5分/月),现金已收讫。此据借款人: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梅锋2013年2月28日”。被告就借款130000元自借款后按月向洪再添支付利息3250元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7月23日,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陈成礼出具借据一份交由洪再添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因资金周转需要,本公司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50212200053555)向洪再添暂借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0.02%(2分/月),现金已收讫。此据借款人: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陈成礼2013年7月23日”。被告就借款280000元自借款后按月向洪再添支付利息5600元至2013年10月23日。2015年3月18日,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成礼与洪振聪、洪再添就前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将债权人由洪再添变更为洪振聪,并由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成礼出具借据一份换取此前的三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因资金周转需要,本公司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50212200047557)向洪振聪暂借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月利率为0.02%(2分/月),现金已收讫。本借款再续借三个月,本息总结算。此据借款人: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陈成礼2015年3月18日还款指定账号:中国银行洪振聪”。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8日支付利息15000元、3000元。2016年4月27日,陈成礼与洪振聪形成一份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洪振聪借款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载明:金额703752,未还款月数8,月息14075.04,结算日期2016.4.17,总月息112600.32,还款金额15000.00、3000.00,还款日期2015-12-1、2016-2-8,本金金额685752.00,担保人:陈成礼,出借人:洪振聪。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或洪再添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振聪举示的借据一份、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洪振聪借款对账明细,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成礼举示的借据三份、借款还款本息明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洪再添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洪再添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洪再添同意将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由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陈成礼做担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洪再添将债权转让给其子洪振聪并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就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8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就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13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就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28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另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8日支付利息15000元、3000元视为按逾期利息支付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130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以及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28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本院依法将被告应还借款本金调整为480000元,将利息调整为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算,1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算,2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成礼自愿在借据、借款对账明细上签名为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成礼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振聪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算,1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算,2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成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振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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