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787号原告徐建平,男,汉族,1959年11月出生,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所住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8号1-3幢501。法定代表人林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贤良,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建平诉被告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基南、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利息16722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对本案原告的债权没有异议,现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因为原计划的一项工程无法实现,现金一时无法兑现,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并且能够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初开始陆续向陈佩华、程碧英、李芳年等16人借款总计人民币435万元,出具相关凭证,约定按月息2.5分至3分分别计息,承诺按照约定日期及时偿还,并双方签订了《投资合约》。被告得到款项后,不久就未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16位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按月息两分计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本息为6022200元,16位债权人将上诉所有款项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并告知被告,被告收到两书后,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十八组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和被告企业信息情况,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1、陈佩华、程碧英、程晓英、丁梅英、符桂香、高锦喜、李芳年、吕巧红、徐爱华、曾宪侦、占兰花、占兰香、占兰英、占罗林、毛瑞文与徐建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共15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共15份。2、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清单1份;3、邮寄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邓的徐建平等15人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1份。证明陈佩华等15人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证据三:1、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2、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约》各1份,共3份;3、2013年6月7日5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1份、转账收据1份;4、2013年6月8日10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1份、转账收据1份;5、2013年7月2日3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1份、转账收据1份;6、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7、饶县国用(2013)第03723号、饶县国用(2012)第03729号、饶县国用(2013)第01719号、饶县国用(2013)第004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共4份。证明徐建平与被告公司间名为投资合作开发,实为借贷,事实依据《投资合约》约定:为确保被告公司闸坝南岸开发项目按计划实施,…同意乙方徐建平投资…乙方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取得利益,每月回报一次,每月回报数为投资金额的3%,甲方承担一切投资风险。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10、被告公司向徐建平共计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借款利率为3%。证据四:1、陈佩华的身份证1份;2、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3、2014年7月17日10万元收据1份,上饶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陈佩华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3%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五:1、程碧英的身份证1份;2、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约》2份;3、2013年3月29日5万元收据1份,信州区信用社进账单1份,2013年6月3日5万元收据1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程碧英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六:1、程晓英的身份证1份;2、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约》各1份;3、2013年6月13日10万元收据1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2013年12月1日8万元收据1份,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程晓英借款18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3%,8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七:1、丁梅英的身份证1份;2、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约》各1份;3、2013年6月24日2万元收据1份;现金存款单1份;2013年7月24日4万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丁梅英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八:1、符桂香的身份证1份;2、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约》各1份;2、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符桂香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3%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九:1、高锦喜的身份证1份;2、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3、2013年12月4日收据1份,2013年12月4日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高锦喜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李芳年的身份证1份;2、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2、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收据各1份;3、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转账回单各1份。4、郑凯说明材料、户口本。证明被告向李芳年借款5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转账人为郑凯,系李芳年儿子。证据十一:1、吕巧红的身份证1份;2、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2、2013年7月2日收据1份;3、2013年7月2日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吕巧红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二:1、徐爱华的身份证1份;2、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投资合约》各1份;2、2014年4月19日收据1份,2013年6月21日收据1份,2012年12月17日收据1份;2014年12月28日收据1份,2014年9月23日收据1份;3、2013年4月工商银行转账回单1份,2013年6月21日工商银行转账回单1份,2013年6月24日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1份,2014年2月28日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2014年9月23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徐爱华借款42万元(其中已还8万,尚欠34万),借款利率月息2.5%-3%的事实,被告公司2014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三:1、曾宪侦的身份证1份;2、2、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3、2013年6月20日收据1份、2013年6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曾宪侦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四:1、占兰花的身份证1份;2、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3、2013年6月13日收据1份、2013年6月13日浦发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占兰花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3%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五:1、占兰香的身份证1份;2、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3、2013年7月25日收据1份、2013年7月25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占兰香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六:1、占兰英的身份证1份;2、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约》1份;3、2013年12月10日收据1份、2013年12月10日南昌银行转账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向占兰英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七:1、占罗林的身份证1份;2、2013年2月1日、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约》各1份;3、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4日收据各1份,2013年7月1日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2013年12月4日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占罗林借款18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证据十八:1、毛瑞文的身份证1份;2、2013年5月27日、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约》各1份;3、2013年5月27日、2014年9月2日收据各1份;3、2013年5月27日工商银行转账明细1份,2014年9月2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毛瑞文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5%的事实,被告公司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的债权人履行了通知权务人(被告)的行为,故债权人债权的转让是成立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卫国借款本金435万元;被告承担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4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二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6元,减半收取26,978元,由被告上饶市龙潭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