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邵县雀塘镇。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东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相约一起来到邵阳市大祥区名人国际小区实施盗窃,在该小区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由刘某某翻窗进入室内,被告人陈东在外放风并协助刘某某从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得40英寸和55英寸TCL电视机各一台、台式电脑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盗窃得手后,由刘某某将财物卖掉后,分给被告人陈东700元现金。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东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东因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朱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