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长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长威,男,□□□□,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同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长威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长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丁长威伙同张X(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宋XX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为由骗取一辆牌照为辽K□□□□的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后张X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辽中县一名男子并签订买卖协议。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长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丁长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张XX、桂X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人档案、汽车租赁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书,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长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长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丁长威伙同张X(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宋XX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为由骗取一辆牌照为辽K□□□□的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后张X将该车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辽中县一名男子并签订买卖协议。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长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长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7月份,我、苏X、张X一起合谋在□□□□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白色丰田汉兰汽车达抵押换钱,车租出来当天就抵押给辽中李XX,并签订了买卖协议。2、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我家租车行有个牌照为辽K□□□□的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是毛XX挂靠在我们租车行的。2015年7月23日一个叫丁长威的男子到我店里说是张X小弟,给她租车到沈阳办事,然后丁长威和我签订的租车合同。当天下午我发现这台车GPS在辽中一个小区离线了,通过朋友得知该车被张X以7万元押给李XX。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和毛XX是夫妻关系,毛XX名下有一台牌照为辽K□□□□的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宋XX说这辆车被丁长威租走由张X抵押给李XX了,李XX说不见钱就不给车。4、证人桂XX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我朋友张XX的车在辽中县丢了,后来我打听到是张X抵押给李XX了,由丁长威担保,李XX说车主不拿钱不给车。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我玩六合彩欠高利贷还不上钱,后来就认识了苏X和丁长威,他们告诉我租车抵押可以换钱,研究之后丁长威带着我到□□□□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之后抵押给一名男子,我们把钱分了。6、辨认笔录证实,丁长威辨认出收车的男子李XX,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男子苏X。7、挂靠协议证实,辽K□□□□的白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是毛XX挂靠在□□□□租赁公司的。8、个人档案、汽车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丁长威、张X租赁车辆时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9、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苏X现在逃。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长威诈骗车辆至今未追回返还被害人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长威的同案张X被判决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长威的身份、年龄等自然状况。13、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租赁公司报案的事实。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5、羁押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丁长威被送至灯塔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并于同年3月25日出所。16、鉴定意见证实,经辽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长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长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长威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宋XX人民币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高俊果审判员 滕 飞审判员 胡威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