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文霞与胡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霞,胡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86号原告:李文霞,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庆元县。被告:胡培金,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李文霞诉被告胡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培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通过同村的胡明香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逾期后,被告分为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培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胡培金向李文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胡培金向李文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文霞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时间三个月,到2014年8月2日止,用于生意周转。李文霞于当日通过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给胡培金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胡培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李文霞与胡培金于2014年5月2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胡培金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培金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文霞要求胡培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李文霞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文霞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培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霞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