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648号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锋,男,汉族。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埠金科)与被告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埠金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埠金科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72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0元(1、2项费用共计12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锋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科•钻石山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徐锋购买原告开发的南岭生态城“在水一方”项目中的第D70#栋101号房,合同总金额为39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1560000元,余款234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分行申请贷款。2、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徐锋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170000元整,该借款乙方只能用于购买出卖人开发的该物业支付房款使用;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出卖人,作为乙方购买该物业支付的部分房款。甲方按本约定将该借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即视为该借款已借给乙方,乙方不得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以下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①、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②、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给甲方的,乙方除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外,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由乙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延期利息,逾期超过45日以上的,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由乙方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支付延期利息;乙方归还借款时应同时结清所归还本金的利息。3、被告徐锋于2014年12月28日付购房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付购房款8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付购房款18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付购房款110000元,以上共计付购房款390000元。4、被告徐锋银行按揭贷款2340000元已发放到位。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徐锋在购买原告商品住房时,将所欠首付款1170000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亦认可被告已履行首付款出资义务,并以此向银行按揭贷款2340000元,此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徐锋未按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45日以内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45日内上的按日万分之八即月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据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徐锋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54300元(600000元×0.0005/天×45天+600000元×0.0005/天×136天)。因被告徐锋第2笔5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归还,故对该笔利息逾期45日以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45日以上按月利率2%计算。四、原告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54300元,以上共计1224300元;二、被告徐锋以借款6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徐锋以借款57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被告徐锋负担15664元,由原告郴州小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凌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