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黎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黎生,姚宏刚,柳茂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175号申请执行人刘黎生,男,1982年6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姚宏刚,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柳茂增,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刘黎生与姚宏刚、柳茂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一、姚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黎生订金五万元;二、姚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黎生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柳茂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姚宏刚、柳茂增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黎生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柳茂增所有的车牌号为×××机动车一辆。经查:被执行人柳茂增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姚宏刚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姚宏刚、柳茂增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姚宏刚、柳茂增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姚宏刚、柳茂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1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