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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甄明星与宋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明星,宋桂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808号原告:甄明星,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劬(受甄明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娜(受甄明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桂林,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受宋桂林的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明星与被告宋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劬,被告宋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桂林支付挖机费7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宋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甄明星从事挖机工程,其与宋桂林在2010年之前就一直有业务往来。甄明星给宋桂林做绿塔新村和中国人寿保险改造工程,截至2010年11月12日,宋桂林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挖机费用78500元,后甄明星一直无法联系到宋桂林。2016年5月31日,甄明星联系上宋桂林要求支付上述欠款,宋桂林承认拖欠挖机费的事实,但始终未付。被告宋桂林辩称,1、双方之间是存在业务往来的,对本案中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除了本案欠条,宋桂林还出具过1份金额为60200元的欠条,本案欠条是宋桂林写给甄明星让其去无锡市南长区建设局讨要工程款的,并非真实欠款金额,所以实际上只结欠工程款60200元,仅同意支付60200元。2、欠条上明确的是绿塔新村的工程,甄明星也认可绿塔新村工程为6万多元,还有1万多元是改造中国人寿保险的钱,本案也仅应处理绿塔新村的工程款。3、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为宋桂林结欠甄明星的工程款金额。甄明星提供金额为78500元的欠条证明宋桂林欠付挖机费78500元的事实,宋桂林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另一份60200元的欠条才是真实的,对此,甄明星认可60200欠条的存在,并解释称这是一开始绿塔新村改造的工程款欠条,后来甄明星又做了其他工程,就将60200元的欠条还给宋桂林,由宋桂林重新出具了本案的欠条。甄明星表示未收到60200元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金额为78500元的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宋桂林尚结欠甄明星工程款78500元的事实。甄明星要求宋桂林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甄明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甄明星挖机费78500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计881.5元,由宋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