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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葛蔓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微信给康某1(另案处理)600元人民币到长沙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二人商量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涟源予以贩卖,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康某1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康某1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贩卖约0.4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小壮”,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康某1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2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当场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湘K×××××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R801**轿车行驶到安化县清塘铺镇鱼水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涟源市伏口镇灿明村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涟源市伏口镇万寿村地段后,在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涟源市伏口镇万寿村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安化县清塘铺镇鱼水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驾车从长沙回娄底的过程中,在其小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康某1、“小壮”(另案处理)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阙某、康某1、吴某、康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有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在贩卖毒品的第2次犯罪中,廖某某是在康某1与“小壮”完成毒品交易后才到达现场的,只是共同吸食了毒品,廖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小壮”。在第6次容留他人吸毒中,康某1与“小壮”是在“小壮”的车内吸食毒品,廖某某没有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车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2次贩卖毒品犯罪中,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第6次容留他人吸毒中,廖某某没有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车内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康某1(另案处理)600元人民币到长沙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商量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涟源予以贩卖,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康某1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廖某某收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康某1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贩卖约0.4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小壮”,康某1收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康某1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2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当场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阙某找廖某某买毒品,廖某某在康某1处帮阙某代购了200元的冰毒麻古约0.5克,三人一起在阙某的车上吸食。2016年6月8日凌晨,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廖某某、康某1一起贩卖约0.4克冰毒麻古给阙某,阙某支付毒资200元给廖某某。2016年6月11日晚上,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廖某某、康某1一起贩卖200元的冰毒麻古给阙某,刚交易完准备吸食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阙某将所购毒品丢弃。2、通话详单证明,廖某某手机182××××3948在2016年6月份的通话情况,其中廖某某与康某1、阙某有多次通话,在2016年6月9日17:25—21:19,廖某某与“小壮”使用的手机151××××8221有4次通话。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1日23时许,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抓获廖某某、康某1、康某2。4出生于1993年4月30日等基本情况。5、共同作案人康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7日晚,康某1与廖某某商量,廖某某出资600元,由康某1在长沙购买毒品,共同贩卖牟利。6月8日凌晨,廖某某开车将携带毒品的康某1从长沙接回涟源后,康某1与廖某某一起在伏口镇街上贩卖约0.4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阙某,廖某某收得款200元;6月9日晚上,一名叫“小壮”的人联系康某1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康某1将从长沙购回的毒品中贩卖约0.4克给“小壮”,毒资通过微信支付给康某1,交易完后,廖某某来到现场,三人共同将毒品吸食。6月11日晚上,康某1与廖某某一起在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200元约0.4克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阙某,刚交易完,被民警当场查获。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7日晚上,廖某某通过微信转帐600元给康某1,由康某1在长沙购买毒品,两人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同年6月8日凌晨,廖某某、康某1一起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贩卖200元的冰毒麻古给阙某;6月9日晚上,“小壮”打电话给廖某某要购买毒品,后是“小壮”找康某1购买毒品的,毒资是通过微信支付给康某1,之后廖某某去了,三人将毒品共同吸食。同年6月11日晚,廖某某、康某1在伏口镇沙漆村附近贩卖200元的冰毒麻古给阙某,刚交易完就被民警当场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湘K×××××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R801**轿车行驶到安化县清塘铺镇鱼水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涟源市伏口镇灿明村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涟源市伏口镇万寿村地段后,在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涟源市伏口镇万寿村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轿车行驶到安化县清塘铺镇鱼水地段后,在车上容留了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至5月,康某2与廖某某、康某1还有二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廖某某的小车内吸食冰毒麻古四、五次。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至5月,吴某、吴高升、廖某某、康某1、康某2在一起吸食冰毒麻古共5次,每次都是在廖某某的湘K×××××轿车内吸食的。3、辨认笔录证明,康某1、康某2、吴某分别辨认出廖某某,并在廖某某驾驶的湘K×××××小车内吸食冰毒和麻古。4、小轿车照片证明,廖某某驾驶的湘K×××××轿车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2016年6月12日,对廖某某、康某1、康某2分别进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6、共同作案人康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至5月,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一起在廖某某驾驶的湘K×××××轿车内吸食冰毒麻古共5次,2016年6月8日凌晨,廖某某和“小壮”各驾驶轿车从长沙返回娄底,康某1与“小壮”等人在“小壮”驾驶的轿车内吸食冰毒麻古。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廖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康某1、康某2、吴某、吴高升在其湘K×××××轿车内共同吸食冰毒麻古五次,2016年6月8日,廖某某驾车到长沙接康某1返回娄底,“小壮”也驾车从长沙返回娄底,后来康某1与“小壮”是在“小壮”的轿车内吸食冰毒、麻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第6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查,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康某1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6月8日凌晨,康某1、“小壮”等人是在“小壮”的小车内吸食毒品,并不是在廖某某的小车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第6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贩卖毒品的第2次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与康某1商量购买毒品进行共同贩卖,被告人廖某某出资,康某1从长沙购回毒品后,康某1将所购毒品贩卖给“小壮”后与廖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应认定是廖某某与康某1共同进行了贩卖毒品犯罪。故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6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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