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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群众,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控:代某1为向张某1索要22000余元欠款,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代某1、代某2、张某3、周某、曹某某等人在邯郸找到张某1后强行将其带至峰峰矿区太行路代某1的公司,曹某某伙同代某1等人轮番看守张某1直至2014年11月21日晚张某1报警。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因债务纠纷,代某1伙同代某2、张某3、周某(四人已判决)及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在邯郸找到张某1,后强行将其带至峰峰矿区太行路代某1的公司,曹某某伙同代某1等人轮番看守张某1,让其想办法偿还债务,直至2014年11月21日晚张某1报警。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对非���拘禁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邯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晶晶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