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田立与赵田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立,赵田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573号原告赵田立,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赵田立之妻),197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赵田全,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赵田立与被告赵田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告赵田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田立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被告的房后是我的自留地。2016年4月间,被告违章翻建北正房时,擅自在其房后占用我的自留地砌建墙坝1道,墙坝长约15米,高约3.5米。现要求被告拆除建在我自留地内的墙坝,并按指定位置由被告重新垒建墙坝。被告赵田全辩称:我家原老房系危房。2016年3月25日,我翻建房屋,我与原告协商:我要为土坎做护坡,以中间处取直,两边的土要挖一些。原告同意让我在此基础上施工至现有位置。我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修建房屋,不存在违章问题。房后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建的坝墙也不在原告的自留地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春,被告翻建房屋时,在其房后建坝墙1道。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正房与坝墙间由一楔形空地相隔,坝墙为水泥砂石结构,距正房北山墙东端约1.65米,西端约2.4米,坝墙高约3.4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份:…赵田全确实因开后院占了赵田立的自留地,赵田全把多占的地让出来,垒的坝墙往前移至调委会给划的记号处…;…赵田全后坝墙从西往东4米拆了,往前移1.2米,剩下10米后院坝墙不能搞建设…。另提供密云区X人民公社X生产大队第五小组长吴X证明1份:赵X、祝X、赵田全房后,从东至西是祝X家自留地,几口人的自留地生产队不清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密云区X人民公社X生产大队第五小组组长吴X证明2份:陈X危房翻建,房后护坡防止雨天土坎坍塌,房后土坎上的土地是自留地还是集体土地,因我当时没有负责第五小组工作我不清楚,自留地每人0.1亩,祝X几口人我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证,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内容属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解情况笔录、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为保护其房屋安全,在其房后垒建护坝本无可非议,但根据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其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基础上,修建坝墙侵犯了原告自留地使用权,其应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将现有坝墙拆除,并按照指定位置重新垒建护坝。如被告在拆除现有坝墙却未在指定位置及时垒建新的护坝,从而给他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其自身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北正房后自西端向东四米的坝墙,并在旧有坝墙最西端向南量一点二米处向东重新垒建坝墙与原坝墙相接。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田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璀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