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锦楼与白向泷、刘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楼,白向泷,刘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5153号原告:高锦楼,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1日,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白向泷,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青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26日,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本院受理原告高锦楼与被告白向泷、刘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白向泷、刘青梅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高锦楼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锦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7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景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