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周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周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东城南路*号。负责人:寇玺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凤,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涛,公司职员。被告:周姗姗,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以下简称宝坻支行)与被告周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凤、何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300113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349.59元,利息14984.1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本息合计907333.69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以其坐落于宝坻区××与窝头河交口××玫瑰××2401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120201201300113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姗姗、抵押人:周姗姗、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贷款金额为9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3年8月2日至2043年8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与窝头河交口××玫瑰××2401的房屋。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照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1个周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或视为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周姗姗以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与窝头河交口××玫瑰××240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920000元,抵押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43年7月25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到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原告将借款920000元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5年12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77.74元,利息14984.10元,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887071.85元,本息合计907333.69元。被告周姗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120201201300113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姗姗、抵押人:周姗姗、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贷款金额为9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3年8月2日至2043年8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与窝头河交口××玫瑰××2401的房屋。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照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1个周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或视为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周姗姗以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与窝头河交口××玫瑰××240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920000元,抵押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43年7月25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到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原告将借款920000元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77.74元,利息14984.10元,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887071.85元,本息合计907333.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按照年利率6.615%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姗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姗姗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周姗姗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300113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与窝头河交口××玫瑰××240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房产在抵押登记的9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姗姗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300113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借款本金892349.59元,利息14984.1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本息合计907333.69元;三、被告以借款本金89234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1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被告周姗姗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与窝头河交口处玫瑰湾2一1一2401的房屋在9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3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继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